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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绥阳县客运站跑车等客时见四周无人,便撬门进入刘某某经营的“刘记烟酒副食店”将贵烟、大重九、中华等牌香烟和300元现金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盗香烟的价值为1200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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