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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6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途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东段193号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凯泽大药房”门锁为较宽U型锁,后朱某某通过推开门缝的方式进入药房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盗走。

2019年11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途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262号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马岩洋芋饭”门锁为较宽U型锁,后朱某某通过推开门缝的方式进入门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郎生宾馆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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