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街道**小区。因盗窃于2020年9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象山社区老中医院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文明小区大门口处的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600元左右。
2、2020年9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白龙社区商贸城“**公寓”,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夏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500元左右。朱某某后将所盗手机在播州区象山菜市路口以160元的价格变卖。
3、2020年10月21日凌晨0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新民镇新民社区街上过桥米线店铺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50元。盗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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