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99********,汉族,**学院**。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镇**村**委**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院**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试出的同寝室同学、被害人孙某甲的微信账号支付密码,在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扫码、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13次从孙某甲微信账号往其自己微信账号转账共人民币388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陪同下投案。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望婧懿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扣押笔录及照片;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