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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水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溜门进入本市**街道**超市**楼**号暂住房,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放在门后包里的人民币195元及床边桌子上的蓝色VIVO Z3i手机一部,尔后,因手机锁屏无法使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捡到手机为由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报警。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4元。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超市**楼**暂住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赃款人民币195元被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手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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