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号,系宁波市奉化区**学校有限公司执行校长。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佩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8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淮北站乘坐G7698次列车(途中改为G7695次列车)3车厢16F座,与被害人黄某某的16D座位相邻。当列车运行至徐州东站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离开座位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16D座位上的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一部窃走,尔后在徐州东站下车。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平板电脑失窃后即向乘警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实名制乘客信息,于同月18日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询问时朱即承认盗窃事实。同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携赃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退赃。涉案赃物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一部,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20年5月15日(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28元,经确认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15日8时50分许,G7695次列车运行至徐州东站时,列车乘警接3车16D座位旅客黄某某报案称:其放在自己座位上的华为平板电脑丢失,遂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20年5月15日8点02分,其从淮北站上车后,将包放在行李架上,将华为牌平板电脑放在自己3车厢16D座位上,后其到3车厢中部同朋友聊天。列车运行至徐州东站时,其送朋友下车时看到平板电脑还在座位上,当其在站台抽烟时从车窗往里看发现座位上的平板电脑不见了。失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系其于2020年5月12日花费3990元购得。
3.证人傅某某(G7695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列车行驶到徐州东停站时,3车厢保洁用对讲机呼叫:3车16D座位的一名旅客自述在列车停站时到站台抽烟,回来后发现华为平板电脑丢了,其遂叫乘务员将乘警和列车长叫来了。
4.被不起诉人与民警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1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承认在徐州东站下车时将16D座位上的平板电脑窃走,并表示愿意退赃。
5.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当日当次列车实名制信息查询,于2020年5月18日,电话询问案发时被害人周围旅客即坐在3车16F座的朱某某,其承认盗窃事实,并于同月20日至杭州东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退赃的过程。
6.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赃的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一部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赃物平板电脑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由殷某某代领。
7.刑事摄影照片打印件,证明赃物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的外观特征。
8.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杭上价认定[202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8G+256G)一部于2020年5月15日(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28元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乘车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名购买了2020年5月15日淮北站至徐州东站的G7698次列车3号车厢16F座位火车票,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被害人黄某某购买了同日淮北站至南京南站的同班次同车厢16D座位火车票。
10.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1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劣迹。
1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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