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非法狩猎被杭州市余杭区林业水利局没收猎捕网具、两条“米格鲁”猎犬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溜入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森林派出所院子东南角,以用手推门的方式将用铁链子锁着的铁笼子的门推开,窃得已被依法没收的两条“米格鲁”猎犬。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带着盗窃的两条“米格鲁”猎犬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猎狗等物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等笔录:勘验犯罪现场、扣押等笔录;

6、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盗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