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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被害单位天津市西青区**设备经营部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的院落外,使用棍状工具隔护栏窃取院内快递盒一个,该快递盒内有正星牌中石油多枪机主板一块、模组一个、芯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3476.67元。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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