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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0月5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冬枣1袋;

2020年10月9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小米椒1盒;

2020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蓝莓1盒、美焙辰吐司面包1袋、妙洁抹布1袋,总进价23.18元;

2020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南孚牌电池12粒装1盒,进价21.6元;

2020年11月16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月盛斋特级牛腩1334克,进价171元;

2020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月盛斋牛林肉776克,进价99.48元;

2020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月盛斋特级牛腩964g,进价131.82元;

2020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商品活南美虾790克、月盛斋牛腱子1144克,总进价170.68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冬枣1袋;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小米椒1盒;

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蓝莓1盒等商品;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南孚牌电池1盒;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牛腩1袋;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牛肉1袋;

2020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牛腩1袋;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南美虾1袋、牛腱子1袋。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被民警查获。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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