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2********,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号富绅商业中心**超市**零食屋,窃得蟹香味豌豆一包。

2、2020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上述富绅商业中心肯德基二楼,趁被害人邵某某上厕所之际,窃得邵某某放于该处书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上述盐津铺子零食屋,窃得深海鱼肠三根。

4、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上述盐津铺子零食屋,窃得五香排骨豆干二包。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第二节事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三节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对本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收条、收据、通话记录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3、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