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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塔汇路45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电瓶车停放在本区石湖荡镇塔汇路455号门口,未上锁,次日8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后报警。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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