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村**宿舍204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宿舍内华为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被不起诉人另退赔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人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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