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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3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翻墙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二件和白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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