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翻墙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二件和白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鹿城区**街道**路**号**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布料一件,后骑行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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