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利民,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至11月,陈某某经贺某某介绍在攸县**路**号“**中医养生馆”朱某某处分2次共购买中药药酒4瓶,用于治疗腰肌劳损。2019年2月8日晚,陈某某喊亲属在自家吃年饭,当天晚上王某某、樊某某、文某某三人在吃饭时饮用了陈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的中药药酒,王某某喝了约二两,文某某喝了约一两,樊某某喝了一小口,饮酒过后三人均出现身体发麻,头晕、呕吐症状。在送往医院后,文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四日,花费治疗费用18323元,樊某某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日,花费医疗费用1500元。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文某某死亡原因是药物中毒(附子中毒),攸县人民医院给王某某、樊某某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二人系药物中毒(附子中毒)而住院治疗。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文某某死前所喝的酒是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配制并销售给陈某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文某某的死亡原因与喝药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仍然认为攸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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