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前郭县财政局*甲合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街**委。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20年4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前郭县财政局财政合科科员刘某甲(已起诉)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的退款电汇凭证,私自加盖由其本人保管的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专户章和偷盖本单位法人名章,分38次将合科管理的非税收入转至其控制的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合计金额21,348,400.33元,该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担任前郭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期间,未履行单位财务专用印章管理及监督使用的规定,未履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未履行办理支付业务人员岗位限制性的规定,致使刘某甲一人能够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给国家造成损失8,612,28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帮助挽回损失,损失现已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涉案财物扣押清单、收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贪污公款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
2、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贪污案案发后,朱某某多次做刘某甲家属工作,督促刘某甲家属筹款返赃,刘某甲家属代替返赃1169万元。
3、前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系主动投案。
4、前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建议书证实:监察机关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5、前郭县财政局党委会记录证实:朱某某系前郭县财政局综甲合科科长。
6、前郭县财政局出具的工作表现证实:朱某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
7、年龄证实和现实表现证实:朱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本案由前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前郭财政局综合科科员刘某甲(已起诉)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的退款电汇凭证,私自加盖由其本人保管的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专户章和偷盖本单位法人名章,分38次将综合科管理的非税收入转至其控制的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合计金额21,348,400.33元,该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担任前郭财政局综合科科长期间,未履行单位财务专用印章管理及监督使用的规定,未履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未履行办理支付业务人员岗位限制性的规定,致使刘某甲一人能够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给国家造成损失12,736,120.3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帮助挽回损失,,损失现已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涉案财物扣押清单、收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贪污公款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
2、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贪污案案发后,包某某多次做刘某甲家属工作,督促刘某甲家属筹款返赃,刘某甲家属代替返赃1169万元。
3、前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系主动投案。
4、前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建议书证实:监察机关建议对包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5、前郭县财政局党委会记录证实:包某某系前郭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法人;
6、前郭县财政局出具的工作表现证实:包某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
7、年龄证实和现实表现证实:包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是2017年8月从会管科调入综合科的,前任科长是包某某,现任科长是朱某某。我主要是负责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具体业务和操作就我一个人负责。 包某某和朱某某他俩对这项业务都不太熟悉,对非税收入收缴具体工作都不过问。专户章一直在我这存放,我在使用非税专户章的时候包某某从来不过问,也没有对我在使用非税专户章这方面提出过要求。4400非税专户流水的收入和支出包某某没有核对过。2019年4月份朱某某接手综合科以后对非税这项工作基本上和包某某那时候是一样的,平时也不太管,专户章一直在我这存放。我在使用非税专户章的时候朱某某从来不过问,也没有对我在使用非税专户章这方面提出过要求。对4400非税专户流水的收入和支出朱某某没有核对过。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我利用管理非税收入款的便利条件,填写虚假的电汇凭证,盖上我保管专户章,趁刘伟不在办公室得时候,偷盖上裴某某的37号法人名章,将非税专户内非税收入款分38次转至我的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共转出2100多万元。钱用于我自己挥霍了。包某某和朱某某以及主管领导胡某某不知道我将非税收入收缴专户的资金转入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事情。
2、证人胡某某证实:我是2017年11月开始分管综合科工作。综合科的职能有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财政票据管理、保障性住房工作、彩票公益基金等。综合科前任科长是包某某,2019年4月份朱某某调到综合科任科长,刘某甲是科员。今年12月10号那天,朱某某跟我汇报怀疑非税收入收缴专户可能有问题,我联系建行打印对账单,发现刘某甲以虚假退付非税收入款的方式将公款转至刘某甲自己的“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里,然后裴某某指示我报案。
3、证人裴某某证实:我是前郭县财政局的局长、法人。我局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由综合科负责,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工作的相关文件执行。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综合科科长是包某某,2019年4月至今,综合科科长是朱某某。我局的37号法人名章由办公室主任刘某丙负责管理。刘某甲涉嫌贪污公款的事我知道,胡某某发现后跟我汇报此事我才知道的。我们局里有要求,各科室具体工作由科长安排,综合科科长具体的职责就是对非税收入工作进行管理审核把关。我在局里局务会上给各科室主任开会的时候我强调过,各科室管理的印章审核人和印鉴管理人要分别管理,财务章和法人章要分别管理,这样在办理具体业务时能够有效审核把关。刘某甲案件发生后,刘某丙、朱某某和包某某先后找到我主动承认他们作为科长存在工作失职,有责任,表示随时向纪检监查机关主动承认错误,主动交代问题。后来他们在2020年3月份的时候先后向我递交自书材料,他们三人积极承认错误,请求组织谅解。我没有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该情况,当时没想到他们反映这个情况的重要性,不清楚将这些情况向调查部门反映有什么作用。
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前郭县财政局非税科任科长。科室开展非税工作的依据是《2007年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在开展非税收入收缴工作中建账了,非税科一直用“用友”软件进行建账。2017年7月份与包某某交接的时候,我将软件,笔记本电脑,还有记账秘钥,还有纸质账都一起给了包某某了。
5、证人某某某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我在前郭县财政局非税科任科员。我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专户账号尾号是4400。我们每月的月底对非税收入由我和我们科长进行核对,每个月都会和建设银行进行对账。账册在2017年7月份交接工作的时候,就和我们科长李某某一起交给综合科的包某某和刘某甲了。
6、证人韩某某证实:自2018年4月份至今我在前郭县财政局办公室工作,主要保管相关财务记录档案。关于“财政局2017年度内审工作报告”、“综合科内审整改报告”,这材料都是2018年4月份我到办公室任职的时候办公室主任刘某丙给我的,因为这个报告跟财务有关所以交接的时候刘伟就说放到我这里保管了。2018年的内审工作报告,是2019年5月30日刘某丙给我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自2019年4月至今我任前郭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综合科的业务包括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刘某甲是我们综合科的科员,他贪污了非税收入收缴专户里2134多万元公款。我任职的时候综合科就我和刘某甲两个人,当时也没重新分配工作,还沿袭原来的工作模式,刘某甲负责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其余的工作都我负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自我接手就一直没有账,所以我也不清楚余额是多少,也不清楚这个账户的相关情况。2019年12月11日,我去银行看流水,发现12月6号那天应该缴国库2400万,但流水显示他只缴了2000多万,可刘某甲跟我说他2400万元都缴了。我又看的12月5日非税账户余额只有2340万元,我当时就就觉得这钱不对劲,有亏空,这事跟刘某甲有关系,并且仔细看查流水后发现2019年的流水中退付的钱有好多笔,并且对方账户都是“松原市诚源石迪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这就更印证了我的怀疑,就一跟我们主管领导胡某某汇报了此事,又把这事跟裴某某做的汇报。刘某甲就是以虚假退付非税收入款的方式,填写虚假电汇凭证将公款转至“松原市诚源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在我任科长期间刘某甲没找我办过退付,只有领导指示我退付过三笔。盖法人章需填写《使用公章情况表》,表上有经办人,科室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局长三级审批。都履行签批同意后,再拿到办公室主任刘某丙处加盖37号法人名章,法人章由刘某丙保管。“非税收入收缴专户章”由刘某甲保管,我来之前就是他保管,因为我也是沿袭之前的工作分工,所以由他一直保管。4400号非税收入收缴专户没有账。我调任至综合科任科长时就没有账,我发现非税收入管理这块没有账,我找局领导要求建账进行管理。具体是2019年7月末,我找过主管领导胡某某说非税收入管理这块没有账不行,得建账,然后由胡某某主持,办公室刘某丙,薛某某,李某某,习某某,刘某甲,包某某和我在一起开的会要建账补账。2019年8月19日局里聘请的远达会计师事务所建账补账。我对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非税收入款没有进行过日常核对,对收入,支付,余额情况不掌握,因为我不是会计。我有责任对银行非税收入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监管,但是没有账和章无法监管。我任综合科科长期间,刘某甲一共整走8,612,280.00元。刘某甲的事情发生后,我在家写了自书材料,我想说的就是我在2020年2月25日提供给你们的“自书材料”,我还要说明两点问题。我作为财政局综合科科长,在刘某甲发生的事情上我有责任,我认识到错误了,我愿意虚心,诚恳的接受组织给我的处理。我觉得对我科室“非税收入收缴专户章”的管理不到位。2019年12月11日刘某甲非法将非税收入转入个人账户。案发后2019年12月12日我主动找到了裴某某做了深刻的检讨,综合科出了这么大的事我有责任,对刘某甲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够,我将自诉材料交给裴某某,让他上交给组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鉴于其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帮助挽回损失,且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在平时工作中表现一贯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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