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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原盗窃、侮辱尸体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原盗窃、侮辱尸体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原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死者李某某因身体不舒服,便到宾阳县**镇**村委会**村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家中,要求朱某某给其药治病。朱某某后找到朱某乙拿药,给李某某服用后未见好转。朱某某遂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镇**村路段时,李某某身体愈加不适,李某某遂到路边,后死亡。朱某某见李某某死亡后,拿走李某某手机。当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尸体。27日,朱某某害怕事情暴露,遂找到李某某家属,称李某某已经死亡,并且已经处理尸体。其家属询问殡仪馆工作人员无果后报案。经过家属辨认,322国道**镇**村路段甘蔗田边的女尸为李某某。经过鉴定,李某某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窦房结出血死亡。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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