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绰号“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6日2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粤******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207线2681KM+950M巡田乡**村路段追尾莫**停靠在公路右边的湖南******低速载货汽车,并将低速货车旁边步行的肖**撞倒,造成肖**送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现场委托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一渡水交警中队民警赶到现场时,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随后被交警带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三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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