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清镇市**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5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路过清镇市麦格乡大麦村水落组的为陈银子矿山拉矿的车辆将水落组村村通路压坏、严重影响水落组村民出行和生活为由,组织本组组民对路过车辆进行拦堵,强迫每车支付人民币200元通行费,导致路过车辆被堵20余小时。刘某某等司机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每车支付人民币200元给朱某某等人。朱某某等人共索取钱财人民币9400元,后陈银子矿山又拿出人民币1万元给朱某某等人。2020年6月19日、8月18日,朱某某家属耿某某及朱某某本人向清镇市公安局农行账户退交赃款人民币194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所得赃款主要用于修补损坏的公路,且现已退交司法机关,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黑色笔记本等涉案款物依法退回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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