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弄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楼处,因与被害人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后讨要钱财未果而心生不满,为泄愤,遂使用路边石头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的黑色奔驰牌汽车前后保险杠、发动机盖、左前后叶子板、右前后叶子板、左前后车门及右前后车门处划损。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3658元。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同案关系人徐海瑛、陆凤丹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