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村**社。因赌博,2009年10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2时许,金昌市金川区居民吕某某到永昌县**镇**村**队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索要工资时发生争执,争吵中吕某某将朱某某屋内的无人机充电电池拿走欲抵顶工资,吕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吕某某从驾驶室内拉出并用拳头在吕某某头部、颈部打了五拳,又在地上捡起石头,用石头在吕某某颈部及后背处各打一下,致吕某某受伤。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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