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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剧院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8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剧院下沉式露天剧场,因误穿被害人王某某的彩排现场而发生冲突,后朱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致其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5日,朱某某与王某某一同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报案,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自愿承担王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已达成和解,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5月18日17时许,其在**剧院下沉式露天剧场因误穿了彩排现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其还手打到了对方左眼处,后又打了对方背部两三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8日17时许,其在**剧院下沉式露天剧场彩排录制时,因被不起诉人走动影响彩排而发生争执,其推了对方一下,对方打了其左眼、左面部及背部。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在杭州大剧院下沉式舞台彩排录制时,其丈夫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对方用拳头打了其丈夫左侧眼睛及面部几拳。

4.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颜面部受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自愿承担王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于2019年6月15日18时一同至四季青派出所配合调查。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朱某某系初犯;(2)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3)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4)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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