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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大专毕业,群众,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芙蓉湾小区内,将准备回家的孔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妻子)拦停并索要钱财,朱某某看见后上前询问,李某某遂向朱某某面部进行击打,朱某某进行反击;后朱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孔某某报警后寻求小区内保安的帮助,一名保安到达现场后,李某某起身再次击打朱某某面部,朱某某采取抱住李某某的方式压制李某某的暴力行为,后再次将李某某摁倒在地,第二名保安到达现场后将两人拉开。

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胸部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朱某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 

(3)被害人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4)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户籍信息

2.证人孔某某、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573号鉴定;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572号鉴定;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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