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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在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农田灌溉纠纷在朱某某家发生冲突,王某某用双手拍朱某某的肩膀让其停止骂人,朱某某将王某某胸部推了一下,随即又对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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