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5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市场**旅社**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通过监控发现,施某某于3月20日1时10分盗取其位于随州市**市场“**店”店内的核桃和桂圆,随即报警,并跟随民警到施某某住处将被盗物品取回。当日10时35分,施某某因不满其所盗物品被朱某某拿回,遂来到“**店”门前,朝朱某某、吕某某夫妇扔石头,朱某某随后开始追打施某某,将施某某打伤,后施某某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同年4月8日,朱某某经该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施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已支付到位,施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随州市曾都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朱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施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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