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村**路**号温州市**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起争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就抓握被害人焦某某的双手后将其甩开,被害人焦某某失去平衡坐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因外伤致左肋骨大结节骨折,深达髓质,左侧肩关节脱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左侧肩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左肋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PKP),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5.9.4h、5.9.4d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共计人民币8.3万元,并获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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