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店内,因工作时来回走动产生的噪音吵醒被害人陈某某午睡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朱某某殴打陈某某面部导致陈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后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朱某某积极向陈某某赔礼道歉,取得陈某某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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