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寮步镇**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吴某某下车与朱某某相互推撞,吴某某把朱某某推倒在地,用手掐着朱某某的脖子,朱某某挣扎后站起来,用手机砸了吴某某的头部,后朱某某用脚踢了吴某某腹部和背部,吴某某起身逃跑,朱某某追着吴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下车拦着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机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朱某某抓获,并将朱某某带至本市寮步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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