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4********,汉族,中专文化,彭阳县**局**管理所**,籍贯甘肃静宁县,现住西吉县**镇**路**号。2019年2月4日朱某某上坟时将部分林带烧坏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8时许,在西吉县吉强镇老石油公司家属楼一楼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出租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房屋中,朱某某因为房租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朱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朱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且已履行,获得张某某谅解,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