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4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4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6日12时许,在顺义区李遂镇**村,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因家庭矛盾持棍闯入其二叔曹某乙(男,67岁,海淀区人)住房内,将曹某乙殴打致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曹某乙之妻,另案处理)持木条对曹某甲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期间,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及其母朱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胸部受伤至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曹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由曹某甲直接殴打造成,在此过程中朱某某是否有共同殴打或其他帮助行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