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街**号**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地铁站附近,因琐事与许某某(男,30岁,浙江省人)发生纠纷,用拳殴打许某某头面部,致其左眼挫伤并眼睑裂伤、鼻挫伤,并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传唤到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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