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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8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号,罐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在运河区**搅拌站,质检员汤某某与罐车司机朱某某因为调灰发生口角,朱某某挥拳打了汤某某面部一拳,造成汤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汤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汤某某损失,取得汤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民间矛盾引发,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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