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株洲市攸县**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同在荷塘区合泰地区一服装厂务工,朱某某因不满吴某某与其妻交往过密而多次发生矛盾。2019年5月22日24许,朱某某骑摩托车从攸县来到其妻张某某位于裕丰广场**区**栋**楼**的租房,并随身携带一把菜刀,朱某某开门时发现房门反锁,其敲门后张某某打开房门,朱某某进入租房后发现吴某某躲在卫生间内,遂持菜刀将吴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全身多次皮肤裂伤,右尺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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