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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9日,龚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走利川市**工地5*16型号铜芯电缆线,剥皮后运送到**大道**园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20元/斤价格先后三次从龚某某手中收购了红铜(电缆线铜芯)109斤,共支付其人民币2018元。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龚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盗走利川市**工地5*16型号铜芯电缆线,剥皮后运送到**大道**园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朱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20元/斤价格从龚某某、罗某某手中收购红铜111斤,支付二人人民币2220元。

经认定,朱某某收购的被盗铜芯电缆线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050.1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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