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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现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号经营手机快修服务。

2019年7月20日,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朱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2000元的价格售出,从中非法获利11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950元。

2019年10月31日,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部苹果XS手机销赃给朱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2300元的价格售出,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6458.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回收凭证、物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廖某某、郭某某、覃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退赃,上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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