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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河间市***乡**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任丘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河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任丘市***镇**村郭某甲受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乙委托,与朱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朱某某为郭某甲一方制作**酒店广告牌。制作完成后,郭某甲一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7日16时许,朱某某与工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SUV汽车,悬挂喷涂“要账”二字的纸质牌子,到郭某甲位于任丘市***镇**村的家中要账。郭某甲之妻郭某丙认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朱某某不该向郭某甲索要,二人发生争执,郭某甲闻讯来到现场,双方又起冲突,直至民警到场。过程中,郭某丙、朱某某分别受伤。经鉴定:郭某丙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984民初4463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3252号、加工协议书、郭某甲签字的收条、河间**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郭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史某某等人证言;朱某某供述;郭某丙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某出于讨要工程款的目的,采取了不适当的、非法定程序的讨债手段,导致与郭某甲、郭某丙发生冲突,造成郭某丙轻微伤,其主观目的、客观表现、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朱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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