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月22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贤刚(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安某某等人在一起玩耍时,安某某将朱某某推倒致朱某某受伤。事后,朱某某要求安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安某某不同意赔偿,后经协商由张某某赔偿朱某某医药费500元。张某某支付150元后,便外出务工。朱某某在QQ上向张某某索要剩余赔偿款未果,便产生找人殴打张某某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诉其男朋友管某某(已判刑)。后朱某某用新的QQ号以“张某甲”的名字加张某某为好友,与张某某在QQ上谈恋爱,哄骗张某某回赫章。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在QQ上告知朱某某自己回赫章后,朱某某将此消息告知其男朋友管某某,并将自己和张某某聊天的QQ号及密码告诉管某某。管某某登录该QQ号和张某某聊天,并打电话邀约陈某某(已判刑)准备殴打张某某。当日21时许,管某某通过QQ聊天将张某某骗至赫某某白果镇白果一小旁,伙同陈某某持砖头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抢扔掉。打完后,管某某发QQ信息告知朱某某已经打了张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书面谅解朱某某。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赔偿情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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