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或3日,王某某等参农约定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偿还被害人陆某某的租地款18万元,朱某某在帮助清点还款过程中,趁陆某某不备,将还款之中的14万元强行拿走,并以与陆某某有所谓的债务为由(实际上并无债务纠纷)拒不归还。
2021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儿子蔡某某代表朱某某返还被害人陆某某14万元,陆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