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9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杨某某(另案处理)与雷某某在企业承包费用结算方面发生纠纷,杨某某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制作“雷某某还我血汗钱”、“雷某某欠账还钱天经地义”的横幅,于2017年7月11日、7月12日,先后纠集二三十人分别三次到金华市婺城区**路**号雷某某的**能源公司楼下和**小区门口雷某某的住处拉横幅聚众闹事。其中,朱某某受袁某某委托制作横幅,并将人员带至**小区门口。
2.2016年9月的一天,受杨某某指使,袁某某安排人员对世贸中心地下停车场设置路障准备开始收取停车费,因原国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物管拉了停车场电闸,袁某某遂纠集朱某某、林某某等人上门教训物管经理吴某某,朱某某站在门外,袁某某等人进入室内打了吴某某几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杨某甲、汤某某、丰某某、华某某、苏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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