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街道**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7月24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2019年9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3年至2019年,犯罪嫌疑人夏灵勇、林岳明等人经营“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贸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3898弄)期间,利用国贸城卖房初期及后续市场管理之际,收取市场(综合)管理费用时,遭到国贸城市场租户拒绝。在国贸城董事长夏灵勇指使、授意下,有国贸城市场部副总孙健儿(取保)、国贸城市场部副总林岳明、国贸城物业部经理王永进、国贸城市场部主管何宝飞(在逃)伙同犯罪嫌疑人保安队长张杰、国贸城保安队长刘峰、孔德章,国贸城保安郑喜庆、刘云江、朱某某、武文杰等人,采取断水断电、锁门、贴封条、堵锁眼、搬砸东西、殴打他人等手段,逼迫部分业主、租户交纳市场(综合)管理费等费用。期间租户遭受侵害后多次报警,国贸城仍实施骚扰、破坏,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等租户不同程度受伤及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租赁国贸城769-770号经营地板、木门生意,因缴纳市场(综合)管理费与国贸城发生矛盾,有犯罪嫌疑人夏灵勇指使、犯罪嫌疑人孙健儿、王永进、何宝飞、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杰、郑喜庆、武文杰、朱某某等人采取断水断电、锁门、贴封条、堵锁眼、搬砸东西、殴打手段,致使其木地板等物品损坏(2015年经估价,人民币4173元)、被殴打致伤,其先后多次报警,仍受到国贸城方面派保安等人实施骚扰,后其被迫搬离国贸城。
2、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陆某某租赁国贸城690号经营五金建材店,因缴纳市场(综合)管理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与国贸城发生矛盾,有犯罪嫌疑人何宝飞伙同犯罪嫌疑人郑喜庆等人采取断水断电、锁门,并殴打其和家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多次报警,仍受到国贸城派保安等人实施骚扰,后其无奈缴纳费用。
3、2015年8月期间,被害人杨某某租赁国贸城A区一大棚经营石膏生意,因租金与国贸城发生矛盾,有犯罪嫌疑人郑喜庆、武文杰、朱某某、刘峰等人采取搬运其大棚内龙骨等物品(至今未归还),并殴打其受伤,其多次报警,仍受到国贸城派保安等人实施骚扰。
4、2018年4月期间,被害人马某某租赁的国贸城金山大道4168弄14号153室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国贸城发生矛盾,有犯罪嫌疑人刘云江、郑喜庆、武文杰、朱某某等人采取断水断电、锁门、砸毁店内物品、殴打其和其家人受伤,后被迫搬离国贸城。
5、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任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国贸城居住、经营时,有犯罪嫌疑人王永进伙同犯罪嫌疑人郑喜庆、武文杰、朱某某、刘云江等人采取断水断电、锁门、贴封条、殴打等手段,致上述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及经营期间物品受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恶势力成员之一,有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物损除外)、杨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实施断水断电、锁门、贴封条等寻衅滋事行为。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发生变化,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伤势鉴定侦查机关暂不能提供,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商铺内的物损暂未能估价
综上所述,认定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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