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杉木塘北街一居民楼地坪处,以王某某停放车辆挡到其为由,与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后朱某某回家拿铁棍打砸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桂K****8东风日产牌SUV轿车,并纠集多人到该处将陈某乙、陈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7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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