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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29日晚2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华昌丽景小区“随便吃”饭店门口,因会车堵路纠纷,王某某、赵某某夫妇与吴某某、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和冲突。吴某某叫杨某某报警,同时打电话叫王某甲来现场,此时王某甲和王某乙及艾某某、朱某某准备打牌。王某甲和王某乙开车赶到现场,途中,王某甲打电话叫艾某某和朱某某也去现场。王某甲赶到现场后不顾接警民警的阻拦冲上去就是踢了冯某某肚子一脚,王某乙不顾民警劝解,站在旁边怂恿王某甲、艾某某、朱某某对对方殴打。后王某甲冲到旁边超市拿了把拖把追打张某某等人,拖把棍打断后继续拿“U型锁”殴打江某某等人,致使江某某被打伤,经鉴定,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朱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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