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6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幢**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敏。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1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普某某等执法人员在红塔区大营街杯湖路加油站十字路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柴某某驾驶车牌号云F*****的车辆经过现场,被民警发现有该车超载违法行为遂对该车辆驾驶员柴某某进行处罚。民警在处罚过程中受到车上承载人员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的干扰阻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辱骂执法民警,柴某某扭拉执法人员张某某的手腕后被执法人员控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见状后与多名执法人员拉扯,导致多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执法民警报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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