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以做生意为幌子,以高进低出的形式向周某某、沈某某、郑某某、褚某某、徐某某等人处以每吨10000元-13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毛纱,并低价运至诸暨、桐乡、海宁市袁花镇等地以每吨6000-9000元价格低价转卖,除去支付了少量的货款以外,将低价销售所得的货款归个人使用,造成周某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1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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