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检职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安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街**幢**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四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7日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吉林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购石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以2000万元收购**公司全部股权,并承担**公司2671.22万元债务。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资产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04亿元,其中依据工程合同支付中国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9282.05万元。经查中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合同所用印章系石某某指使其实际控制的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私刻。
本院认为,朱某某主观上与石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伪造公司印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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