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园**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由白山市公安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附条件批准逮捕,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于2015年8月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日退回白山市公安机新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未及时补充侦查完毕,直至2020年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以其白山市浑江区江北春江花园小区别墅为抵押物与受害人孙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将该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交付给孙某某,以月息5 分在孙某某处借款120 万元,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支付一段时间高息后,到期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孙某某在多次催款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抵押还在其朋友王某某处抵押借款200 余万元。我局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2012 年12 月使用相同手段,将江北春江花园小区别墅抵押给临江市居民王某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 )为抵押物,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王某某处以5 分月息借款200 余万元。经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提供给孙某某、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系伪造。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孙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20 万元,给受害人王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230万元,共计给受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350 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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