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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租住于镇原县城区西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白色“黄海”轻型货车在镇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后停车厂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后门,被镇原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遂将该警情反馈至镇原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城区中队民警处警中发现朱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后将朱某某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试管共6ml,并于10月29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8.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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