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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3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电话189697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欧某某等人给其岳母过生日,在乾州砖瓦厂工商局外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四瓶500ml的啤酒,一杯二两的白酒。20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自己的浙******咖啡色众泰小型普通客车从砖瓦厂出发,向吉首**小区开去,21时许,在经过G209复线黄莲峒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l00ml和121mg/l00ml,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3.30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0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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