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0********,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随州**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楚王灶”聚餐时饮酒。当晚,朱某某饮酒后驾车回家,20时15分,当其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由随州市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至交通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随州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朱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后执勤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52毫克/100毫升。朱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近三年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2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