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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间隔较长时间后,于次日13时许驾驶鄂J****7小车从浠水县兰溪镇方铺村行驶至兰溪镇三泉大道高速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70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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