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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5********,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 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00时,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R的“帝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夷陵大道出发,往西陵区夹湾路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夜明珠路望洲岗BRT车站附近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0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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